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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发布日期:2013-04-07 阅读次数:

制定背景

“文革”之后, 中国共产党人对民主与 法治的关系进行了认真的反思,正是在这种反思中,我们觉醒了。 邓小平是这一伟大觉醒的代表。
1978年12月, 邓小平讲了这样一段话:“为了保障 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这显然是针对没有 法治的民主、没有法治的社会必然导致灾难的一种思考和纠正,同时这也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同提并论的先声。

通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次修正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
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1]

刑法中首要分子

我国《刑法》中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可以划分为总则中的规定和分则中的规定两种情况:
1:总则中首要分子的规定主要指?,?《刑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首要分子当然是主犯?法。?
2:《刑法》分则的首要分子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对首要分子专门规定了法定刑?,?如《刑法》第104条对武装暴叛乱﹑暴乱罪?,?分别对首要分子﹑罪刑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规定了轻重不等的法定刑?法。商?这时首要分子是主犯?,?也是 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法。?
B:以首要分子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291条中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法。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有一个首要分子?,?构成的是单独犯罪而非共同犯罪?法。商?这里的首要分子当然并非主犯?法。?

相关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法。?具体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法。?
?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的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意义有误解?法。
?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无人有罪为无罪;②无人无罪为有罪;③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法。
?
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法。?
二﹑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因为体现了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会影响到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法。
?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①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法。商?如:假象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构成过失犯?,?如果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②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法。商?如: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杀人的?,?构成 故意杀人未遂;误将砒霜当白糖给客人吃?,?如果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没有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法。
③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法。商?如果侵害的社会关系相同?,?则罪名相同(要杀甲?,?却误杀乙)?,?如果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则行为人罪名和罪过形态就会不同(误把狗熊当人杀是未遂?,?误把人当狗熊杀要看有没有过失?,?如果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无过失属意外事件);
④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法。商?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通常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法。?
?
综上?,?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

“新罪”的概念

新罪,是指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换言之,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罪的行为法。
对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应当执行数罪并罚法。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法。
对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数罪并罚,是采用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期,已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决定执行的刑期之内,即执行“先减后并”,这与有漏罪的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不同,这样计算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最高期限有可能超过二十年,这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当给予重处法。如犯抢劫罪被判十一年,执行三年后又犯故意致人重伤罪被判十三年,对该犯的数罪并罚适用“先减后并”,即11年-3年+14年=22年,依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决定执行二十年,但罪犯在监狱已执行了三年,其实阮服刑期已达二十三年法。

“作为”的概念

法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法。
应该指出,不能把作为等同于亲手实施的行为,作为除了包括犯罪本人亲手实施的积极活动外,还应该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如借助风势﹑水势)﹑借助动物(如借助狗﹑蛇等)﹑借助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他人(如借助儿童﹑精神病人)或借助他g的过失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这些情况仍应视为是利用者本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行为法。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法。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法。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法。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法。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法。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法。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法。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法。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法。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法。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法。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 一因一果
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法。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法。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法。
(2) 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法。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法。
商  
(3) 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法。
(4) 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法。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法。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法。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法。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法。
7﹑ 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法。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法。

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 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法。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法。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法。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法。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法。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法。
时效中断法。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法。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

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法。新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法。
商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具体内容就是刑法第3条的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1﹑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
2﹑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刑事立法的意图,不能代替立法法。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便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就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法。
(三)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

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法。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 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却是千姿百态的和复杂多变的法。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法。
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按解释的效力分类,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法。刑法的立法解释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法。
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法。
2﹑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法。
3﹑刑法在施行中如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法。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法。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
学理解释,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法。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法。
二﹑按解释的方法分类,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法。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法。

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法。它明确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法。关于国家空间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原则有:
1﹑ 属地原则,就是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法。否则,均不适用本国刑法法。
2﹑属人原则,就是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凡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刑法法。
3﹑保护原则,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法。
4﹑普遍原则,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法。
5﹑综合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法。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法。
我国领域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俱体包括:
(l)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法。
(2)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法。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法。领海,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8月4目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法。
(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的上空法。
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其一是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点法。其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法。
包括三种情况:
(1)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如在境内开枪,射伤境外人员;
(2)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从境外向境内开枪,杀死境内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法。
刑法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有以下四种: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放弃法。如犯罪,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法。通过外交途径的解决方法有限期离境﹑宣布为 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等法。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刑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法。
3﹑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法。
4﹑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的效力不及于港澳地区法。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法。但是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商对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法。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法。此规定既维护司法主权,又避免双重处罚法。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法。
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p,适用我国刑法法。

主要任务

刑法的任务,是指用 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 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
具体说,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
二﹑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
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
四﹑维护社会秩序法。

时间效力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法。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颁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规定在刑法第452条,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
刑法的失效时间,有两种方式:一是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颁布代替了同类旧法的内容,或者由于原来立法的特殊条件消失,旧法自行失效法。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法。
关于溯及力的原则有:
(1)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对于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是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当按照旧法处理;
(4)p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按照新法处理法。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问题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法。新中国成立以后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法。刑法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法。
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法定最高刑较轻;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法。刑法分则所涉及的理论问题主要是罪名﹑罪状和法定刑法。

刑法的失效

刑法的失效,是指刑法失去法律效力法。
刑法失去法律效力,对失效后发生的犯罪便不在适用,即对犯罪行为失去约束力法。
刑法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因废止而失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列于本法附则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予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法。列入本法附则一的共有十五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因其内容纳入刑法,或者已过时不适用,自刑法施行之日起因刑法明文规定废止而失效法。
二﹑由其他法律替代而失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本法附则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 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法。列入附则二的共有八个单行刑法,其中刑事责任部分已列入刑法,被刑法所替代,自刑法生效之日,被替代的八个单行刑法中的有关刑事责任部分即失去法律效力法。
三﹑修改而失效法。
一九七九年的刑法,在一九九七年被修订,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一九七九年刑法失去效力,不再对犯罪行为具有约束力,取而代之的是修订后生效的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的刑法法。
刑法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十月一日起施行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二OO一年﹑二OO二年和二OO三曾先后五次对刑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被修订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而失效法。

刑法的生效

刑法的生效,是指刑法发生效力的起始时间法。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规定:
一﹑公布后不立即生效,规定经过一段时间后的某一日开始生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的,但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才生效,这是因为刑法的条款繁杂﹑内容丰富﹑不易于普及,公布后不生效,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后,达到一定的普及程序后才生效,更能发挥刑法的打击﹑震摄作用法。
二﹑公布之日起生效法。
这种生效的刑法一般是指特别刑法,即针对某一时间﹑某一事件的 单行刑法,这类刑法条款较少﹑内容单一﹑易于普及和掌握,如《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都属于公布之日起生效的单行刑法法。
刑法何时生效,在刑法的最后一条都会作出明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则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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